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15-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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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劉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分級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並於消費款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系爭信用卡背面驗證碼,並經原告發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予原告之手機門號,被告於收受後自行在消費網站輸入密碼而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交易成功,是該筆款項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詎被告拒不清償系爭消費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38分,在Face book社群平台瀏覽至「肯德基卡啦脆雞優惠價99元」之貼文,並點擊進入網站而以系爭信用卡交易付款,付款完成後發現實際扣款金額為3萬元,始發覺係遭詐騙,被告立即報警並向原告要求停卡、凍結系爭消費款。是被告已盡最大努力阻止詐騙行為,系爭消費款係因原告未對異常交易偵測警示,致詐騙交易完成,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管理缺失之責,故原告應向加害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追償,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核發系爭信用卡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9月11日簡訊內容、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9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消費款係遭詐騙始為交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玉山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1頁)。依此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寄發驗證碼之簡訊,並將簡訊內容所示之交易驗證碼輸入交易網站,始成立系爭消費款之交易(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可徵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並確認為本人同意之操作,您使用玉山卡於網路交易約新台幣30,000元並同時綁定於支付應用程式或交易平台,約定信用卡驗證碼為670357,請於十分鐘內輸入完成認證及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簡訊內容已有關於幣別、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提防詐騙」、「勿將密碼輸入不明網頁」,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輕率依詐騙交易網站指示輸入驗證碼而刷卡消費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並將收受簡訊之驗證碼輸入以完成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殊屬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消費款,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㈣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廣告,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消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其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仍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付,有管理上缺失之責云云,惟系爭消費款之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於交易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簡訊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之行為(即輸入驗證碼)完成交易,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