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V-114-雄小-150-2025032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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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洪基菁 被 告 陳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93,3 52元、違約金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7月5日至116年7月5日,分36期(每月為1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加年利率14.26%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5.98%),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所積欠之金額94,152元無誤,但認為 原告不應收取違約金2期共800元,且伊係因原告不當催收,信件都寄至伊已經除戶之地址才不繳納,原告每月主張伊應攤還的金額不固定,已經電話通知伊每月只要繳3,600元卻仍主張伊未繳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 、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明細(本院卷第9至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不應收取違約金部分,已經原告捨棄此部分之 請求(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復抗辯原告每月向其請求償還之金額不一,且以電話告知每月只需繳納3,600元,惟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每月攤還試算明細,原告已依約告知被告每期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通知被告每月僅需繳納3,6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況且,被告自承其認為原告不當催收因而不繳款(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約按期還款之情事,而縱使原告將催收信件寄至被告已經除戶之地址,被告本應依約按期還款,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從解免其應依約按期還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