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162-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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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陳格正 被 告 黃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4時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地下1樓「BB SHOW PUB」廁所內,見被告自包包內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因不明原因而徒手強取被告手上之上開現金,被告為拿回遭取走之現金,竟於拉扯原告身體過程中,以拳頭毆打原告臉部1下(下稱系爭糾紛),致原告受有臉部鈍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糾紛而支出醫療費用570元、就醫車資210元,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併請求被告賠償49,220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糾紛,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70元、就醫車資21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健仁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乘車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卷宗核閱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0元、就醫車資210元,自屬有據。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事發當時係原告先行搶取被告之現金,被告復傷害原告之情節及手段,以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情,兼衡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780元(計算式:570+210+3, 000=3,7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