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169-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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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69號 原 告 郭志強 被 告 葉鴻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卻仍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漢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林俊緯」聯繫伊,佯稱可透過加入平台儲值賺取回饋金獲利,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33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共8萬元入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損失(下稱系爭事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係屬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伊非詐欺集團成 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8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核閱原告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無訛(見電子卷證警二卷第437、440至443頁、警一卷第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固抗辯伊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予代辦業者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佐以被告在系爭刑案警、偵程序,自承其為大學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電梯人員、司機等工作(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41頁、偵卷第34頁),可知被告係受高等教育,且具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按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應能認識並明瞭金融帳戶申辦難易及具個人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交付他人使用,應可合理判斷代辦業者(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有悖於常情,而得預見其等收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目的,卻仍在對代辦業者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具體用途全無所悉的情形下,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所為已具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辯詞為不可採。 ㈡又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8 萬元入系爭帳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8萬元。而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則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幫助人,應視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8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