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175-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黃建霖 被 告 曾坤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中華五路交岔路口時,未讓內側車道車輛先行。適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林森四路內側車道同方向駛至,A車左後車尾即擦撞B車右前車頭,造成B車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9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交通繁忙之際,斯時伊所在 車道前方有違規停放車輛,伊僅能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且伊已顯示方向燈,並有聽聞原告鳴按喇叭,然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互為禮讓,卻仍加速向前撞擊A車車尾,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逾50日始進廠估價,且其前後所述車損情形不一,而當時撞擊力道非大,A、B兩車外觀並無異狀,原告事後竟仍請求伊按照估價單賠償,殊非合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欲駛入內側車道,惟未禮讓位處內側車道之B車先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卷第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為憑(卷第33至51頁),堪信實在。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適逢交通尖峰期,兩造應互為禮讓云云(卷第64、67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時有大量車流,且觀諸當時警方到場所拍攝現場照片(卷第51頁),事發地點快慢車道並無任何車輛停等紅燈,或有車輛回堵壅塞情形,可見當時該地點交通流量應非繁忙。再被告於事故甫發生時亦僅向到場員警表示:伊沿林森四路西向東行進至肇事地,發現左後方有B車,但要往林森四路過中華五路後道路有縮減,我禮讓前車後續行往前,B車碰撞A車左後車尾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證(卷第37頁),隻字未提當時交通繁忙,益見當時事發地點交通並非熙攘,殊難僅因被告於審理時片面指稱當時交通忙碌,遽認原告亦有未相互禮讓之與有過失。  ㈢又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工資6,747元、零件5,1 48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HONDA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廠估價單為證(卷第13頁),可知其修復項目為前保險桿零件、前保險桿拆合、大燈拆合等處,受損位置集中於B車右前車頭,比對系爭事故2車碰撞位置分別係A車左後方及B車右前方碰撞情狀相符,足徵原告以此請求修復費用,當屬有憑。至被告雖辯稱A、B兩車當時未受損、碰撞力道輕微云云(卷第64、67頁)。惟稽之警方所拍攝照片(卷第50頁),僅局部拍攝A輛左後車尾,肉眼可見該車已有掉漆情形,足認2車碰撞力道非輕,被告前開辯解實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遽採。  ㈣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為99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7頁),足認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14年7月,而上開估價單並無證據顯示為以同等出廠年月之二手舊品更換,自應將修復費用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可據此計算零件殘價應為85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48÷(5+1)≒85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工資6,747元,則系爭汽車合理修繕費應為7,605元(計算式:858+6,747=7,605),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5 元,及自114年1月3日(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