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共基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4-雄小-18-2025031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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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廷佳 訴訟代理人 林清井 被 告 臻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峻洋 訴訟代理人 徐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 ,亦為臻鑫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應返還系爭大樓自民國102年8月起至114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當選主委後有去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調閱10多年以來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大樓管理費是存在合庫銀行的活存帳戶,公共基金則存在合庫銀行的定存帳戶,法定代理人有依合庫銀行提供的帳戶交易明細手動計算歷年來至113年12月31日之孳息,系爭大樓在合庫銀行活存及定存帳戶的孳息就有132,035元,113年系爭大樓管委會有將定存部分移到在陽信銀行設立的帳戶,並未有原告主張孳息不存在之情。另系爭大樓管委會財務收支表都有詳細記載活存帳戶收支結餘,定存帳戶的孳息都是匯到活存帳戶一起運用,收支表都有記載,原告若要主張不存在的孳息,應先證明哪些部分不存在,113年8月、9月間,原告也曾經當過系爭大樓主委,當時原告有要求調閱系爭大樓財務報表,管委會有提供財務報表,原告當時即應有機會可以看到財務資料,兩造之前已經有很多糾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三、本基金之 孳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自102年8月起至114年2月之公共基金孳息共89,052元返還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應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見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卷二第26、62頁),然該等規定均係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並無賦予區權人得訴請管委會為一定行為或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就此聲明,原告未提出適法得爭持其主張之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等語,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將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虛無化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而被告提出系爭大樓112年12月至113年1月財務收支表及被告在合庫銀行、陽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17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虛無化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孳息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於法無據。又原告聲請調查合庫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既已提出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89,052元予系爭大樓公共基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