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4-雄小-183-2025031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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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周茗儀 被 告 劉芊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8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自113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日12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 日14時6分許,以「假中獎通知」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113年1月3日14時24分、53分,依指示各匯款2,000元,共 計4,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 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受有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4,00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可知,倘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被害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