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4-雄小-187-2025031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張筱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5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9月16日發生 時,車齡已8年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5,8 00元(依平均法計算:29,000【零件費用】÷5【耐用年數+1】=5 ,800),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