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EV-114-雄小-189-2025012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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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189號 原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何旗財 被 告 簡万証 康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9,2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兩造間簽訂之貸款約定書第15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原告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且該約定書外觀上係以電腦預為文字處理而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簡万証、康正宗之住所地分別為臺北 市萬華區、文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康正宗締約時填載居所地雖為高雄市三民區,然該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自無從認定被告康正宗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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