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4-雄小-23-202503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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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玉燕 被 告 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被告明知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意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小港區崇明街10巷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之鐵皮設置是否有欠缺,亦未就屋頂鐵皮為加強防颱措施,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系爭房屋鐵皮屋頂被吹落致損壞系爭車輛,原告因此須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修繕費用(均為板金及烤漆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損壞 並非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所導致,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被吹落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賠 償之責等語,固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區域,於113年10月3日受山陀兒颱風吹落之屋頂,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崇明街10巷5號房屋,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則僅憑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尚無從判別究係何人之屋頂鐵皮或係其他物品毀損系爭車輛,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7頁),被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屋頂鐵皮非其所有一節,並非無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屋頂鐵皮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需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工作物設置、保管無欠缺負擔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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