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EV-114-雄小-236-2025031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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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3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蕭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24元,及其中2,224元自 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6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724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專案補償金依約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得予酌減。爰審酌 被告坦承確有申辦門號,惟其已履行部分債務,並非自始至終均 未繳納電信費,迄今欠繳之電信費總額為2,224元,且原告並未 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節,是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酌減 為6,500元方屬公允,則酌減違約金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