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V-114-雄小-253-2025012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53號 原 告 張綺君 被 告 洪啟禎 訴訟代理人 洪崇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口,欲右轉駛入九如一路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右轉駛入九如一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因綠燈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顏面鈍傷併下巴撕裂傷、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85元、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11,15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3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885元,業經其提 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95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1,150元(均零件費用),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2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150÷(3+1)≒2,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150-2,788) ×1/3×(2+8/12)≒7,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50-7,433=3,717】,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害6,3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7頁),認原告確有請假休養之必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902元(醫療費用 2, 885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3,71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2,902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625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26,277元【計算式:32,902元-6,625元=26,277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