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EV-114-雄小-26-2025011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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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6號 原 告 蔡錦韶 被 告 林祐甄 訴訟代理人 林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匯款時不慎輸入錯誤帳號,致匯入新 臺幣共48,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之戶籍地設在桃園市大溪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原告於起訴狀雖提及匯款地點為本院轄區,然其起訴狀內記載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核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難認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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