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EV-114-雄小-277-2025021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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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被 告 柯富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受損之維修費新臺幣24,205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籍設屏東縣牡丹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均非屬本院轄區,而係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認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妥適,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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