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4-雄小-284-202503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84號 原 告 蔡宛岑 被 告 楊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3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向原告借款3萬元,然伊以1條黃金手鍊( 下爭系爭手鍊)作為擔保,而原告告知伊,其已將系爭手鍊拿去轉賣,叫伊不用清償該筆3萬元債務,是兩造之間已無借貸債務。而伊未曾再向原告借款5萬元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3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上揭借款被告迄未清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3萬元,被告曾交付系爭手鍊1條予原 告作為擔保,而系爭手鍊現仍為原告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交付系爭手鍊擔保之事實,然主張:系爭手鍊係被告用以擔保另筆112年6月29日5萬元借款債務云云,惟被告既否認曾另向原告借款5萬元,則依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另筆5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之事負證明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另筆5萬元債務存在。參以依被告提出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其上記載‧‧‧‧還有妳在,112年2月份左右,前債一毛錢都沒有還的情況下,又向我借了現金5萬元,給我一樣抵押品‧‧‧(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於上開簡訊中自承該筆5萬元借款是被告於112年2月所借貸,然原告於本次庭訊稱:該筆5萬元之借款日期為112年6月等語歧異,是原告對於開筆5萬元借款之借款日期前後供述不一,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另筆5萬元借款云云,自無可採。是此,本院認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應有111年12月8日之3萬元該筆,先予敘明。  ⒊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黃金手鍊現在我已經把 它贖回放在我家,我賣3萬元,後來我贖回3萬元,因買家說該手鍊不值5萬元,僅值3萬元,當時我急著要用錢,我才會以3萬元出賣,後來因我要與被告打官司才贖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有將被告交付之擔保物即系爭手鍊出售,核與被告提出原告傳遞簡訊之內容,原告向被告稱:‧‧‧你欠我的錢不用還我了,手鍊我就把它拿去銀樓當掉‧‧‧等語相符。承上所述,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僅有3萬元該筆,而原告事後已將被告交付之系爭手鍊出售,衡情,若擔保物出售之價格不及被告實際之借款金額,原告理當會向被告催討餘額,然原告向被告稱借款不用還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先稱系爭手鍊出售之價格為3萬元,益徵原告確實以3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手鍊。雖原告事後改稱該系爭手鍊售出之價金為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既然原告當時出售系爭條手鍊係因被告不清償借款,原告為減少自己損失而出售擔保物,原告怎可能在出售獲得之金額為2萬元,已不足清償被告借款3萬元之債務情況下,又花費3萬元將系爭手鍊買回,徒增自己之損失?是原告事後改稱出售系爭手鍊之價格為2萬元云云,應非事實。是此,本院認原告出售被告交付之系爭手鍊所得之價金應為3萬元,已全數抵償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無訛。  ㈢綜上,被告向原告所借貸之3萬元,原告既以被告交付之系爭 手鍊抵償完畢,則原告猶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