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4-雄小-3-20250325-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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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號 原 告 曾祥致 被 告 蔡軍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主張被告受僱於宏聲維修服務行 ,以高雄市○○區○○街00號為工作地,有在高雄市鼓山區久住之意思,上情經原告提出被告現行使用之名片,及原告函催被告還款之掛號郵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7、6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向原告清償借款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有原告提出之臉書訊息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信被告係以高雄市鼓山區為其實際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陸 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0元、25,000元,共38,000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3年11月8日,惟未約定計息利率,伊已如數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收訖,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僅於113年11月10日、11日、13日各清償3,000元、3,000元、5,000元,合計11,000元,仍有借款本金27,000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兩造臉書訊息對話截圖、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21、23、25頁),經核並無不符,堪認實在,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餘欠借款本金27,000元應自還款期限屆滿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計息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即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 29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