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EV-114-雄小-30-20250122-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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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奕滔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及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刪),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另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甲○○係未成年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其依法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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