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EV-114-雄小-319-2025032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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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江孟君 被 告 李文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3,689元,及自113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3,6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至系爭車輛113年3月18日受損時,車齡為3年5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4,7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83÷(5+1)≒1,8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083-1,847) ×1/5×(3+5/12)≒6,3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83-6,311=4,772】,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8,917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689元。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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