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323-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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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23號 原 告 賴俊吉 被 告 黃柏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下午6時40分,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身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謝金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以LINE暱稱「沈鈺琳」向伊佯稱:其持有伊之不雅照片,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將不雅照片刪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人頭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其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常以「假徵才、假借貸、假交友」等各種話術,騙取他人交付帳戶並為其提款,手法不斷進化更新。因此,對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並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款車手者,除非屬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等理由,逕為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即必然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確定故意」與「疏忽」無非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實務上常見因借貸或求職等原因,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為其提款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而無法藉由一般方式取得借款,或因居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或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及提款之時空背景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而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05號判決(原審: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下合稱系爭刑案)為被告無罪一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意思,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辯稱:「當時我想經營網拍生意,而有貸款需求,我在FB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聯絡資料,對方傳訊息給我說會有專人處理,我就將『劉家宏貸款顧問』加為LINE好友,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我要經營的服飾粉絲專頁給對方。對方說問了多間銀行,只有富邦銀行願意幫我辦貸款,說要看薪資證明我有在賺錢,但當時我的工作只有現金沒有薪資轉帳,對方請我再加『謝金彥』(LINE好友),要我把帳戶提供給他們,陸續說有財務工程師將公司的錢轉到我戶頭裡面,可以跟銀行說是貨款,扣除貨款後有營收,再把那些錢提領出來。那些錢本來就不是我的,公司當時有派人來跟我收取那些錢,所以我就把錢給他們。當時有簽契約書,上面有律師章,所以我以為是真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46號卷,下稱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65-68頁),並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及「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為證(見偵卷第25-171頁;本院卷第69-87頁),所辯因尋求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略以:「劉家宏貸款顧問」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與被告聯繫,傳送「貼心提醒: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的都是詐騙哦!」訊息,並告知被告不同還款年期之貸款方案,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郵局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交易明細內頁、名片、服飾粉專。被告即依指示傳送前述資料,並詢問「如果晚上兼職當司機,但因為沒有營業執照,那種可以嗎」,「劉家宏貸款顧問」回覆「你有接單群嗎?可以截圖給我,我都給經理看」。經被告回傳接單群截圖,並依要求提供貸款人聯絡資訊、公司資料、直系親屬聯絡人後,「劉家宏貸款顧問」於同年11月13日接續與被告通話聯繫,並於11月14日傳訊「早安,我今天會再多問幾家銀行,公司開會也會再問看看有沒有辦法,再保持聯絡」。被告詢問「富邦無法嗎」,「劉家宏貸款顧問」表示「談下來還是要三個月」,再於同年月15日傳送「謝金彥」LINE個人檔案,指示被告傳送「謝經理您好,我是黃柏頤先生,許志強許總經理介紹的」訊息予「謝金彥」。被告與「謝金彥」聯繫上後,仍持續向「劉家宏貸款顧問」回報進度,「劉家宏貸款顧問」再稱已與銀行協調確定可以貸款,請被告提供銀行撥款帳戶(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第163-175頁;本院卷第89-101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為經營網拍生意有貸款需求,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聯繫等語相符。依上開「劉家宏貸款顧問」與被告間之對話,可知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貸款需求,確有貸款之意,而詐欺集團成員亦與被告談及詳細貸款過程,被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  ⒋此外,原告就被告之行為構成「故意侵害其權利」、「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集團騙取之1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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