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EV-114-雄小-337-2025021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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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吳柏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海水族館爬蟲店負責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 之姓名、年籍及住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向伊購買手機3支,詎尚未付款,積欠新臺幣(下同)96,500元,伊認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96,500元等語。惟就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甲○○○○○○○○○○」部分,原告除於事實欄主張被告「綽號小逸,手機0000000000」等語外,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文書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供「北海水族館爬蟲店」之設立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均以查無所詢等情;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得申登人為「陳宏旻」,然此是否為原告所指「綽號小逸」之人,尚非無疑,本院前已發函原告閱卷後提出正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僅憑原告在起訴狀記載「甲○○○○○○○○○○,綽號小逸,手機0000000000」等語,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爰依前引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辨別特定被告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