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V-114-雄小-337-20250328-2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吳柏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海水族館爬蟲店負責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向伊購買手機3支,詎未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6,500元,伊認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96,500元等語。惟就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甲○○○○○○○○○○」部分,原告除於事實欄主張被告「綽號小逸,手機0000000000」等語外,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文書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提供「北海水族館爬蟲店」之設立登記資料及稅籍資料,均以查無所詢等情;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得申登人為「陳宏旻」,然此是否為原告所指「綽號小逸」之人,尚非無疑,本院前已發函原告閱卷後提出正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僅憑原告在起訴狀記載「甲○○○○○○○○○○,綽號小逸,手機0000000000」等語,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與上開起訴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址、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之資料,原告已於114年2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然至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