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EV-114-雄小-341-2025031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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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黃奕評 被 告 簡名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置物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LINE暱稱「楊雅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入該置物箱內以交付予「楊雅芯」所屬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伊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原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協助原告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2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對面之置物箱,將其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依LINE暱稱「楊雅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入該置物箱內以交付予「楊雅芯」所屬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於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伊係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原告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協助原告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0時22分許,轉帳49,983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原告嗣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可參,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3元,為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9,983元至系爭帳 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9,983元,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