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EV-114-雄小-38-20250305-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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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彥旭 被 告 蔡育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園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89期重劃工程63路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甲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停放松園六路西向東停車格、訴外人王淑筠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害,伊並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保險公司已通知會向伊求償乙車維修費25 萬元,伊已無資力再賠償原告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88,000元,系爭事故並非重大,且乙車已出廠8年,應不會有價值減損,認為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間隔,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5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乙車為王淑筠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伊並支出鑑定費用8,000元一節,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及鑑定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9、91頁)。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乙車106年10月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式TIGUAN 280 TSI、排氣量1,395cc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11日系爭事故當時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價約為42萬元,因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市值約34萬元,價值差異減少約80,000元;而該公會係長久為汽車交易之商人所組成,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核屬可信。而乙車縱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80,000元,堪予認定。又乙車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原告因自王淑筠受債權讓與,取得王淑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88,000元(計算式:80,000+8,000=88,000),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在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