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4-雄小-386-202503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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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386號 原 告 陳瓊香 訴訟代理人 籃建安 被 告 施元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 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本院卷第7)。嗣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當庭減縮本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元(本院卷第7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國際會議中心前,因偏左行駛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5,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照、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並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900元,然依原告提出 上述發票,未區分工資與材料之費用,故本院認全部為材料費用。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距本件案發時即113年10月28日,已使用餘10年,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關於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殘值98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00÷(5+1)=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