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EV-114-雄小-398-2025030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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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98號 原 告 洪寧儀 被 告 許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匯款新 臺幣99,996元至被告所有帳戶,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係在高雄市楠梓區「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交付帳戶(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在高雄市楠梓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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