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4-雄小-40-20250225-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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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0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訴訟代理人 周韶華 被 告 黃春章 訴訟代理人 施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834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不爭執其於108年8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期間,承攬原告大 樓牆面作廣告,並約定承租期滿7天內拆除租賃物,回復租賃物 原狀交還原告,如逾期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得僱工人處 理,費用由被告負擔。亦不爭執其僅拆除帆布廣告,而未將設置 之6支廣告投射燈拆除,而未拆除之投射燈其中1支於113年8月17 日,掉落砸損原告大樓鄰居屋頂,致使原告支出5,000元自行僱 工拆除投射燈,另支出1萬5,000元鄰居屋頂修復費用,則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及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上開6支投射 燈係留給原告大樓繼續使用,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無法提 出證據,以證明原告同意投射燈不用拆除由其繼續使用,是所辯 尚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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