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409-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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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沈正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沈正華於112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甲車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明德街與福德三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在前,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被告駕駛甲車先右轉彎,復左轉彎,致沈正華閃避不及,甲車右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車身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5,364元始能修復(工資4,641元、折舊後零件2,475元、烤漆8,248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沈正華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沈正華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然伊現在監無法給付賠 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364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