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4-雄小-432-202502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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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32號 原 告 AV000-H13200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H13200B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未滿20歲且未婚之未成年人,有本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告不具有訴訟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方屬適法。惟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其父AV000-H13200B為法定代理人,漏列其母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亦未經其母於書狀內(具狀人法定代理人欄位)簽名或蓋章,顯然未經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為訴訟行為,自不合法。惟此屬可補正之事項,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之,並依前開補正事項重新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