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EV-114-雄小-441-2025022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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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1號 原 告 鄭維凱 被 告 李雨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屆還款期限卻未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訴之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而被告戶籍設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住所在高雄市仁武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