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押金事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EV-114-雄小-446-202502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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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46號 原 告 張銘正 被 告 李業兆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業兆(已歿)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3日追加被告李業兆起訴請求給 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本息,有起訴狀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李業兆已於97年3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李業兆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李業兆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