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EV-114-雄小-471-20250225-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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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柯易賢 被 告 羅涵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35元,及其中48,27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2,372元(含請求金額50,935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籍設台中市大甲區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陳報被告住所地之高雄市三民區地址,經本院按址送達後,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併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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