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EV-114-雄小-475-20250318-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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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75號 原 告 張智鈞 被 告 許芳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