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EV-114-雄小-478-20250303-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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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王純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8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1,82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16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第173至18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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