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EV-114-雄小-487-20250319-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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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蘇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將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放於○○市○○區○○○路000號處路旁(下稱肇事地點),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路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右側車身因而擦撞至甲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023元(零件扣除折舊費用8,979元、工資24,900元、烤漆39,1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2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地點處是劃設黃線,否認有違規停車,且系 爭事故是陳○○駕駛乙車碰撞甲車,被告自無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因違規停放甲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等節,惟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均未見甲車於系爭事故當時有何違規停放車輛之情,又系爭事故現未留存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評判,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1月19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14701138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再參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莊○○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當時我因值備勤而調閱該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的車(即甲車)停在路邊,當時是靜止狀態,監視器看不出是紅、黃線,我沒有辦法判斷甲車有無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等語明確,衡以證人與兩造間素不相識,應無刻意構陷或迴護而為偽證之動機,則以前揭證詞,仍無從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時有違規停放甲車之舉。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等節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023元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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