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EV-114-雄小-5-20250304-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 告 戴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14678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0,617元及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0,617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但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因立法當時銀行公會債 務協商機制之實務運作,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故依行政院建議明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由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而並無法文規 定,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時,訴訟程序即應 停止,是被告即使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不影響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同條例101年1月4日之修正理由提及,債 務人與債權人得就有擔保、優先權之債權或其他債權分別約定不 同之清償方案,而原告主張本件屬有擔保債權,非一般無擔保債 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 不適用被告所指之前置協商。從而,仍依原訂期日審結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