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EV-114-雄小-506-20250326-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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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洪麗雯 被 告 洪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8,000元,而被告籍設新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又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確實有設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者,原告就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地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實無從認兩造間有具體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起訴書記載其係以網路銀行匯款予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雙方匯款之分行地址認定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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