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EV-114-雄小-54-202503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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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本件訴 訟繫屬本院時之戶籍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5,嗣於同年月4日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區○○路0○0號,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時既有管轄權,即不受被告事後遷移戶籍所影響,原告主張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利息則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14.6%)。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41,064元本息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清單、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計算式為憑,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乃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