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V-114-雄小-546-20250325-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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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蘇其昌 被 告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07年11月12日向訴 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50,910元、電信費26,896元、小額代付款6,759元及專案補貼款6,776元,共12,409元,經遠傳公司於113年1月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合計被告共積欠84,565元未付。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促其付款,卻未獲置理,爰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65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上述電信費、小額代付款及專案補貼款 ,合計84,565元未付,嗣經遠傳公司於113年1月4日將債權讓與伊,經伊將上情通知被告,並催告付款,被告迄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為憑,且未據被告就前開契據內容提出反對意見,堪信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附表所示各項費用、補貼款是否適用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㈠電信費部分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次按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上述門號尚積欠至108年5月份電信費共26,89 6元未繳,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遠傳公司電信至遲自108年6月起即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請求權,並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年5月屆滿,遠傳公司嗣於113年1月4日將前開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自應由原告承受前開時效上之不利益,而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足佐,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㈡小額代付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至108年5月份小額代付款共6,759元未繳 ,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小額代收消費款應係商家透過該手機門號授權與被告交易商品,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再由被告將商品費用繳納予電信公司,核其性質應認係電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同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承上所述,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108年5月前積欠之小額代付款,可見原告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 ㈢專案補貼款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觀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原告請求之補償款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致上開契約提前銷號終止,乃針對提前退租而預定之損害賠償,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無疑,難認係從屬於電信費之從權利。另酌以補償款非由日常頻繁交易所生,已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間,且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乃電信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補償款並非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尚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說明,補償款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從而,原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收狀日期)起訴,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910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