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EV-114-雄小-559-202503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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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謝和泰 被 告 楊凱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迄未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由 ,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係屬金錢消費借貸訴訟。又被告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以桃園市龜山區為住所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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