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EV-114-雄小-57-20250320-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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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7號 原 告 吳昭揚 被 告 戴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14分許,駕駛訴 外人吳博隆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埤北路247號前方,在該處停等紅燈,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7,666元始能修復,吳博隆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業於113年11月20日自吳博隆受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修理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6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修繕系爭車損 所支出之零件費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 車輛之後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為吳博隆所有,吳博隆因系爭車損致受財產損害 ,依前引規定,吳博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吳博隆已於113年11月20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本院將上情通知被告知悉,有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3、51頁),原告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系爭車損,即屬有據。 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㈠系爭車輛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1,966元、烤漆費4 ,500元及工資1,200元,合計17,666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2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零件費為11,966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9年又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994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1,966÷[5+1]= 1,99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38,89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11,966-1,994]×20%×[19+6/12]=38,890.8),可見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1,966-38,891]<1,994),自應按殘價1,994元計算事發時之零件舊品價額為適當,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零件費為1,994元。 ㈢承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折舊後之零件 費1,994元、烤漆費4,500元及工資1,200元,合計7,694元,是以吳博隆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之財產損害為7,694元,堪認原告自吳博隆受讓對被告之損害債權為7,694元。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在7,694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吳博隆並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據此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