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714-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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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14號 原 告 何宜珊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8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6分許,攜帶玩具槍 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內,見僅有店員即原告在內,竟先手持玩具槍指向原告恫稱「搶劫」等語後,旋進入櫃臺內壓制原告,並在與原告拉扯之間,持玩具槍擊打原告頭部,嗣原告趁隙逃進店內倉庫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尾隨而至,再度持玩具槍及現場之滅火器毆打原告,被告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原告遂表示現金放在櫃臺抽屜中,被告即自抽屜內拿取「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則在上開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背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30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萬元。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30元,業據其提出金 額相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自堪認屬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況原告遭受被告以凶器攻擊,並強行拉扯、壓制原告,原告至今仍感恐懼,應無違常情,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0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萬元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70,830元(計算式:830+7萬=7 0,8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8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附民字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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