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電信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4-雄小-78-20250331-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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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王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35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775元 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萬6,360元自民國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否,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至民國109年9月2日止,尚欠台灣之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6,360元、台灣大哥大電信費2萬3,775元,合計4萬135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生活困難,無力清償,願每個月償還1千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 函暨回執、台灣之星電信服務申請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電信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1至5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亦不爭執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且電信費未清償(本院卷第89頁、第161頁),僅辯稱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債權人請求權之行使無涉,此至多僅為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