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EV-114-雄小-98-20250117-1

字號

雄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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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張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香港商史偉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史偉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即史偉莎公司受僱人蔡政宏於113年4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63公里300公尺處南北向內側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見在前方訴外人翁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煞車,被告因未與丙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乙車煞停後,乙車後方由訴外人黃振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停不及而撞擊乙車,乙車遭撞擊後往前推撞丙車,丙車再往前撞及甲車(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3,344元始能修復(工資61,013元、折舊後零件費12,331元),另因須將甲車自系爭事故現場拖吊至高都汽車北高維修廠而支出拖吊費6,000元。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史偉莎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史偉莎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後方車輛追撞,伊無再撞擊前方車輛,伊 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生系爭事故,甲車須費拖吊費6,000元及維修費73,344元,共79,344元始能修復一節,固據其提出甲車行照、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甲車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59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93頁),然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為行駛在前之第1部車輛,後方依序為:丙車、乙車、訴外人周栩瑋駕駛之AWP-7990號自小客車、丁車(見本院卷第67頁);又丙車駕駛翁立自陳,伊駕駛丙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見前方之甲車緊急煞車,伊亦緊急煞車,煞停後1秒左右遭後方乙車追撞後車尾,使伊又往前推撞甲車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自陳,伊見前方丙車緊急煞車,伊亦緊急煞車,此時伊感覺並未撞擊到丙車,煞停後伊立即遭後方之丁車追撞後車尾,使伊再往前推撞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互核被告與翁立所述,丙車於煞停後仍有1秒空檔始遭乙車自後方撞擊,且撞擊次數為1次,若乙車確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丙車,應係因乙車煞停不及所致,且丙車應會先感受到第1次因乙車煞停不及所致之撞擊後,再感受到第2次因乙車遭丁車追撞推擠所致之撞擊。然互核上開被告及翁立所述,丙車僅感受到1次撞擊,而乙車有煞停成功,卻因丁車自後方追撞而往前推擠乙車,致乙車於煞停成功後才撞擊丙車,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後方丁車追撞推擠始撞擊丙車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並不可採。依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34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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