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EV-114-雄建小-1-20250313-1
字號
雄建小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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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典承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升 被 告 玉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因○○市○○區○○○路00之0樓不鏽鋼防盜窗工程所給付 之定金新台幣(下同)2萬0,475元業經原告合法沒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75元。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4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攬○○市○○區○○○路00之0樓 之不鏽鋼防盜窗工程,約定價金6萬8,250元,定金為工程總價30 %即2萬0,475元,工程中期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 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10日內驗收後付清工程尾 款(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定金2萬0,475元,但以各種理 由拒絕給付工程中期(當時約已完成75%至80%)之2萬0,475元, 經定期催告未依約履行,是通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確認定 金已合法沒收,被告並應給付工程總額之30%作為工資及物料之 賠償。而原告公司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為東西還沒有運到現場,且其有 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等東西到了才全部付清款項云云,然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本件不鏽鋼防盜窗工程之當事人為兩 造,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則即便被告公司負責人係因與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熟稔而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仍應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責,不得推託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 而卸責,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依同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定金,並依同法第 2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