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EV-114-雄救-12-20250318-1

字號

雄救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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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凱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至為窘困,積蓄又遭他人借用未 還,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惟其並未出 任何證據證據,是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甚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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