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EV-114-雄救-9-20250226-1

字號

雄救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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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喬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智華 聲 請 人 黃于珽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因原告主張其家財散盡、無處周轉,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以為釋明,並有聲請人Line催繳對話、薪資收入明細、租金繳納通知、汽車融資分期付款截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觀之其起訴狀所載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有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02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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