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EV-114-雄簡聲-12-20250212-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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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徐寶珠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一八六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 第三四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1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獲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67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241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合股投資契約而簽發,且聲請人已將相對人所出資之投資款用於投資事業支出,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無任何權利存在,聲請人並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342 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在系爭本案訴訟獲終局判決前,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無非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強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復兼顧兩造之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元,性質上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乃第二審(即地方法院合議庭)終結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年10個月,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在此期間可能因不能使用收益受償款項,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11,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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