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EV-114-雄簡聲-15-20250227-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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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傅景輝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2 相 對 人 洪子宸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5,443元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5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93號(含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 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擔保與訴外人仙人掌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即為相對人)間經銷商品契約履行(下稱系爭契約)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3465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竟以其個人名義向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索討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伊實無違約情事,且相對人亦非契約當事人,應無從享有票據權利,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39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30萬元本息,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怡景展商行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該部分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30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1日止,本息計為302,416元(計算如附件),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2,416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飛躍上訴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可評估為3年8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55,443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No.629501 傅景輝 112年9月2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附件】(幣別: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300,000 300,000元 ㈡ 利息 300,000 113/9/27 113/11/14 (39/365) 6% 2,416元 小計 302,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