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EV-114-雄簡聲-2-20250203-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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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祐瑋 相 對 人 林鴻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1萬57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5 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65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係遭被告脅迫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且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乃係被告違法填載,伊自得撤銷上開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本票欠缺填載發票日,本為無效票據,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執行 程序,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本案事件起訴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本票裁定及本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票款本息即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46萬307元(計算至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前1日止,計算式如附表二)為使用、收益之不利益,當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參以本案訴訟已繫屬本院,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5年2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41萬579元【計算式:5,460,307×(5+2/12)×5%=1,410,57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41萬579元為適當。 四、爰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3月1日 120萬元 113年3月4日 0000000 2 113年3月1日 210萬元 113年3月4日 0000000 3 113年3月1日 200萬元 113年3月4日 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0萬元 1 利息 120萬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3日 (184/365) 6% 3萬6,295.89元 2 利息 210萬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3日 (184/365) 6% 6萬3,517.81元 3 利息 200萬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3日 (184/365) 6% 6萬493.15元 小計 16萬306.85元 合計 546萬3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