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EV-114-雄簡聲-27-20250324-1
字號
雄簡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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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執票人應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既規定應由一定法院管轄,當排除一般管轄之規定,即屬專屬管轄,此強制規定自不得任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之。又發票人是否起訴,本應由其任意決定,無法強制,故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於句末增一「得」字規定(「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期妥適(見該法條修正理由),堪認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而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抑或依修正後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仍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而屬專屬管轄。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依該條裁定停止執行之權,為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有之,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7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雖由本院受理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前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本應向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業以無管轄權為由,將聲請人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送相對人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附卷可查,是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依法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